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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網站管理者 - 公告 | 2026-09-03 | 點閱數: 82

一、依據教育部 115 年 1 月 22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40134739 號函辦理。

二、查教育部 113 年 5 月 21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0037236 號函(諒達)釋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以下簡稱防治準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校園性別事件案之行為人現所屬學校派代表參與調查定義」在案;次查教育部 113 年 10 月 2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2804741A 號令(以下簡稱教育部 113 年 10 月 29 日令)核釋防治準則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如有防治準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情形,由事件管轄學校完成調查屬實者,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學校)作成終局處理結果時,應由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向議處權責學校(或機關)提起申復及救濟。

三、依上開令函及「管轄恆定原則」,處理程序說明如下:

(一)通案原則: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成立之調查小組,其組成依成立時恆定(包括有無行為人及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代表),不因行為人或被害人所屬學校異動(包括:畢業、離職、退休、已予停聘、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另至他校就讀或服務)而變更。且該調查小組非屬防治準則 32 條第 5 項第 1 款規定「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而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情形。

(二)行為人部分:事件管轄學校(以下簡稱 A 校)性平會所成立調查小組之組成已包括行為人現所屬學校(即議處權責學校,以下簡稱 B 校)派員參與調查,其議處管轄權亦應恆定,縱調查完成後行為人已無現所屬學校(自 B 校轉學或離職等), B 校應依教育部 113 年 10 月 29 日令意旨,作成終局處理結果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續依法受理所提之申復及救濟。遇有以下情形,處理程序說明如次:

1.經 A 校組成調查小組完竣,惟於調查期間迄議處前知悉行為人另至 B 校就讀(轉學)或服務時,參照教育部 113 年 5 月 21 日函說明五,應以書面通知 B 校派代表出席 A 校性平會會議,審議調查報告,並於該次會議移轉議處管轄權予 B 校,續依性平法第 36 條第 3 項、防治準則第 31 條第 1 項及教育部 113 年 10 月 29 日令由 B 校辦理議處、通知處理結果及申復(訴);倘期間行為人再次離開 B 校者(含轉學或至 C 校服務),仍應由 B 校完成議處、通知處理結果及申復(訴)。

2.A 校已完成議處程序並通知處理結果後,始知悉行為人另至其他學校就讀(轉學)或服務時,作成終局處理結果及申復(訴)之管轄權毋須變更,依性平法第 28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應通報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實施追蹤輔導。

3.併重申畢業學生應依教育部 113 年 10 月 2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2804741B 號函(諒達)附「校園性別事件學生當事人『事件管轄學校』及『議處權責學校』不同申復及申訴救濟適用情形例示說明」,由 A 校(原畢業學校)依權責執行懲處及措施事宜,倘認為有依性平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追蹤輔導之必要,應通報並協調次一學校(畢業後升學就讀學校)協助追蹤輔導。

(三)被害人部分:調查小組成員依性平法第 33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前項調查小組成員,應有被害人現所屬學校之代表」及教育部 113 年 5 月 21 日函說明六辦理。惟該代表不隨被害人所屬學校後續異動而變更或新增,並於調查報告載明依性平法第 25 條及防治準則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必要之協助。」據以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

  • 1150122_教育部函.pdf
    1) 1150122_教育部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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