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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網站管理者 - 公告 | 2026-09-03 | 點閱數: 85

一、依據教育部 115 年 1 月 28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42805931 號函、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及 114 年 12 月 22 日立法院召開「檢視性別平等教育法在教學與事件處理之實務困境」公聽會會議紀錄辦理。

二、對於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公布行為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係定於性平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27 條但書及第 28 條第 4 項。學校或其他人員(校內)違反者,由主管機關依據性平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

三、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24 條第 4 款前段復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4 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參與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之所有人員。」及第 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四、承上,有關參與校園性別事件處理之學校或主管機關人員(師長、行政相關人員、擔任檢舉人之學校教職員工等),倘運用網路、實體或私下等各種場域論及案情或當事人資料之情形,是否涉及違反性平法所定保密規定一節,學校及主管機關於知悉後,自得依法將該疑似違反性平法事件交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調查屬實者除依相關規定議處外,並應依性平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五、至該等學校及主管機關參與處理人員或未參與處理之其他人員、與該校園性別事件不相關之人(包含學生),運用網路、實體或私下等各種場域論及案情或當事人資料,是否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相關民、刑法所定洩密規定,自應由其個人自負法律責任。倘當事人向地方檢察署告發,學校及主管機關當有義務配合司法機關調查。

六、教育部後續將另邀集性別平等或法律領域之專家學者,研擬以 3 類對象:「(一)處理校園性別事件人員(二)處理事件以外之學校師生(三)一般社會大眾」為核心,界定各該對象洩漏校園性別事件相關資訊時之適用法規,以明確說明現行相關法規就校園性別事件資訊保密義務之規範,併敘。

  • 1150128_教育部函.pdf
    1) 1150128_教育部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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